编纂乡(镇、街道)志和年鉴,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和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推动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地方志书以及其他地情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逐步建立志书、年鉴、其他地情文献及相关资料的目录和全文数据库,推进图片照片、录音录像、旧志等专题数据库建设;通过网络实现地方志信息利用的便捷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方志馆是地方志等地方文献资料的收藏保管与开发利用中心,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
方志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并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与方志馆在文献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资源共享、信息互通、联合服务。
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向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开发和研究。
第二十三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