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古城、古迹拆迁和名称变更,管理部门、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收集保存工作。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保障工作条件。修志任务较重的单位,可以设立专门的修志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同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或者资料报送工作。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可以同时运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纂。
第十二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等参加,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涉及有争议重要事项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请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书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志书,公开出版发行的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审查验收。市(州)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县级志书由市(州)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省、市、县三级志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本)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在地方志出版后6个月内,交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部门、行业、单位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及年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