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并吸收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吸收本民族人员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做到记述全面、客观、系统,观点正确,资料可靠,数据翔实,体例严谨,结构合理。
第十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 年左右编修一次。新设立的行政区域按照我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编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志稿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省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市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县级地方志书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第十三条 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收集、整理省内外相关领域的地方志资料及本地区的各类地方志;对本地区修志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存、开发、利用相关地方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健全地方志信息资源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地情咨询服务活动,利用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地情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