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NO:SC102002)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8日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地情,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文献,依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系统、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及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省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其实施;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相关地情文献;
(五)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及相关地情文献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综合年鉴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七条 新设立的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及时纳入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
地方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保存有关建制机构的地方志资料。